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的各項規定如下: 1.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的處分不服,經依照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但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後超過兩個月仍未作出決定或延長復審的決定,受刑人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2.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這項規定指出如果前面的處分已經執行無法回復原狀或已經消滅,又受到確認判決確認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可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同樣地,如果他們認為前面的處分無效,又受到確認判決確認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可以提起確認處分無效的訴訟。 3.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這項規定指出前述的兩項訴訟應以書面形式提起。 以上解釋參考了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文,該解釋文明確解釋了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的內容,提供了法律依據和解釋。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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