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31條的規定,復審有以下情形之一時,應該作出不受理的決定: 一、復審內容不屬於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的事項。 舉例:復審內容為其他非監獄行刑法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二、提起復審已超過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期限。 舉例: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起復審申請。 三、復審書不符合法定程序且無法補正,或者在按照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要求通知補正後未能及時補正。 舉例:復審書的格式不符合法定要求,且在給予補正通知後未能在期限內補正。 四、對於已經決定或撤銷的復審事件,由於同一原因和事實再次提起復審。 舉例:對於已經處理過的復審案件,因為相同的原因和事實再次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不是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處分的當事人。 舉例:提起復審的人不是當事人,而是其他利害關係人。 六、原處分已經撤銷或變更。 舉例:原先作出的處分已經被撤銷或修改。 以上提供的解釋和範例是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31條的規定進行的。
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明定復審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程序上不受理之情形,爰增訂本條,明定復審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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