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的規定: 1. 如果監獄依照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核准施用戒具,則監獄應填寫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該紀錄表上需記明受刑人施用戒具的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和數量等相關資訊,並將此紀錄表提交給監獄長官審閱。 2. 監獄人員應隨時觀察受刑人的行狀,如果判斷不需要繼續施用戒具,則應立即解除戒具。 範例:監獄根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核准施用戒具給某位受刑人,並填寫了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在這個紀錄表上,監獄記錄了該受刑人於某一日期施用戒具的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和數量等相關資訊。然後,該紀錄表被提交給監獄長官進行審閱。監獄人員定期觀察受刑人的行狀,如果他們判斷受刑人不再需要戴戒具,則立即解除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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