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規定: 1. 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中所指的暴動,是指三名或以上的受刑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以下行為之一,導致監獄的戒護管理失控或無法正常運作: - 實施占據重要設施。 - 控制監獄的鑰匙、通訊或其他重要安全設備。 - 奪取攻擊性器械或其他重要器材。 - 脅持受刑人、監獄人員或其他人員。 - 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大傷害。 - 其他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 2. 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所指的騷動,是指三名或以上的受刑人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進行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其規模已超越一般的暴行或擾亂秩序,且監獄有命令其停止而不遵從的情況,但尚未達到暴動所定的情況。 3. 在前兩項情形下,是否達到繼續施用戒具的程度,監獄應該綜合考慮各種條件進行判斷,但不得超過必要的程度。 我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我進行了逐條釋義並引用了該法的相關條款和款項,並且提供了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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