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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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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本條例第46條是關於「適當場所」的定義。該條規定,本法第57條第2項所稱的「適當場所」指的是除了接見室以外,經過指定的場所。 根據參考資料《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的目的是為了確定「適當場所」的定義,以便在執行罪犯刑期期間的相關事務中使用。這樣的場所可能是指監獄、看守所、醫院或其他特定的設施,用於罪犯的休息、治療、訓練或其他類似的活動。 舉例來說,假設一名罪犯在服刑期間需要接受醫療治療,而監獄並沒有適當的醫療設施。根據第46條的規定,如果指定了其他適當的場所作為醫療設施,這名罪犯可能會被轉移到該場所接受治療,而不是在監獄中接受治療。 這個例子說明了第46條中「適當場所」的運用,它強調了在執行刑罰期限內確保罪犯的福利與需要的重要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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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