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稱「適當場所」,指接見室以外經指定之場所而言。
本條例第46條是關於「適當場所」的定義。該條規定,本法第57條第2項所稱的「適當場所」指的是除了接見室以外,經過指定的場所。 根據參考資料《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的目的是為了確定「適當場所」的定義,以便在執行罪犯刑期期間的相關事務中使用。這樣的場所可能是指監獄、看守所、醫院或其他特定的設施,用於罪犯的休息、治療、訓練或其他類似的活動。 舉例來說,假設一名罪犯在服刑期間需要接受醫療治療,而監獄並沒有適當的醫療設施。根據第46條的規定,如果指定了其他適當的場所作為醫療設施,這名罪犯可能會被轉移到該場所接受治療,而不是在監獄中接受治療。 這個例子說明了第46條中「適當場所」的運用,它強調了在執行刑罰期限內確保罪犯的福利與需要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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