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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57接見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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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2. 2.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7條,關於接見的場所,有以下規定: 1. 第二級以下的受刑人應該在接見所進行接見。 2. 第一級受刑人則可以獲准在適當的場所進行接見。 參考資料: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其刑期應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350212 制定)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 受刑人名詞
(0350212 制定)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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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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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57 條規定:「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5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5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