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7條,關於接見的場所,有以下規定: 1. 第二級以下的受刑人應該在接見所進行接見。 2. 第一級受刑人則可以獲准在適當的場所進行接見。 參考資料: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其刑期應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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