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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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受刑人應儘速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接獲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之時間,必要時得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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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12條,如果受刑人因正當理由無法在指定時間回到監獄或報到處所,應儘速報告給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收到報告後,應重新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的時間,如果需要的話,也可以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向監督機關備查。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可能在監獄行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中可以找到。根據參考資料,在受刑人外出時,如果因為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回到監獄或報到處所,受刑人必須及時將情況報告給監獄長官。監獄長官在收到報告後,有義務重新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的時間,並在必要時指定暫行報到處所。這樣做是為了確保受刑人的紀律和自由限制得到適當處理,同時也為後續的監督機關審核提供相關資料。
-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受刑人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2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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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