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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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 受刑人外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具體載明其外出規劃,包含外出目的之處所、聯絡人、期間、行程計畫,與個別處遇計畫之間的關聯性等事項。
- 監獄受理前項之申請,除依第三條審核後而不予核准者外,應儘速檢附相關文件並加具審核意見陳報監督機關辦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關得不予核准外出: 一、不符合第三條外出之資格或第四條外出之條件。 二、執行中有脫逃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核准外出,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 四、外出規劃與個別處遇計畫間缺乏適切關聯性。 五、其他經監督機關認不適合外出之情事。
- 經核准外出者,應發給證明文件,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 受刑人申請外出資格或條件有變更者,依前四項規定辦理。
- 申請外出經核准後,受刑人撤回其申請者,由監獄報監督機關備查。
- 受刑人每日外出時間,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九時之間為原則,由監獄依受刑人申請外出條件,斟酌實際需要決定之。
- 外出受刑人有於監外留宿必要者,監獄得指定其留宿處所,並報監督機關核准。
- 前項留宿處所以監獄為限。
- 監獄應派員考核外出受刑人之情狀,將其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並保持聯繫,以協助考核及管理受刑人。
- 監獄應依核准外出案之性質,決定是否派員查訪外出受刑人之情狀,或請外出目的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或其他事項。
- 外出目的處所應協助考核受刑人外出時之情狀,由監獄記明之。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受刑人應儘速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接獲報告後,應另行指定受刑人回監或報到之時間,必要時得指定暫行報到處所,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時,監獄應陳報監督機關及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並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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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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