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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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具下列資格: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間逾三個月以上。 二、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最近六個月內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而受懲罰。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列之罪。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初犯或犯同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不在此限。 (四)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罪。 (五)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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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第3條,受刑人外出實施之資格要求有以下幾點: 一、受刑人無期徒刑執行超過十五年,或有期徒刑執行超過三分之一,且在監執行期間超過三個月以上。 例如,如果一名受刑人已經被判處無期徒刑,且已經在監獄中執行了超過十五年,或者如果一名受刑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已經在監獄中執行了超過其刑期的三分之一以上,且在監執行期間超過三個月以上,那麼他就符合此外出資格的要求。 二、受刑人的行為要善良,指的是受刑人在最近的六個月內沒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沒有受到懲罰。 例如,如果一名受刑人最近六個月內沒有任何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被紀律處分,那麼他就符合此外出資格的要求。 三、受刑人不得具有以下幾種情形之一: 1. 因為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 2. 犯了刑法第161條所列的罪行。 3. 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列舉的罪行。但初犯或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和第11條中的罪行的受刑人不在此限之內。 4. 犯了刑法第91條之一第1項所列的罪行。 5. 犯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行或同法第61條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行。 例如,如果一名受刑人是因為假釋被撤銷而返回監獄執行刑罰,或者他犯了刑法第161條中列舉的罪行,或者他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未被列舉的罪行,那麼他就不符合此外出資格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解釋是根據問題中提供的參考資料所得出的結論。如果需要更具體和準確的法律解釋,建議參考最新的相關法規以及專業的法律意見。
相關函釋 1 則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受刑人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撤銷名詞
- 假釋名詞
- 第一百六十一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 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第二條第二款條文
- 家庭暴力名詞
- 第六十一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1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2 條條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61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2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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