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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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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2. 2.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3. 3.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8條,受刑人有權利以書面或言詞的方式陳述自己的意見。如果是以言詞陳述,監獄人員應該對其陳述內容進行紀錄,並且與受刑人朗讀或讓其閱覽,確認內容的無誤後,受刑人應該在紀錄上簽名或捺印。如果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則應該在紀錄上明確記錄相關事由。另外,如果受刑人沒有陳述意見,監獄人員應該在懲罰報告中註明此事。 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我參考了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修正日期:2003/07/21)第8條的相關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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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 8 條規定:「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