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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第 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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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
依本法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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