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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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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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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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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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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2.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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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受刑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2. 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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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2.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3.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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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由監獄人員製作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2. 前項受刑人懲罰報告表經監獄長官核定後,監獄應製作懲罰書(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其拒絕或無法簽收者,應記明其事由;第二聯送達其指定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送達其中一人,不能或無法送達者,得免送達;第三聯留監獄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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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
  2. 前項懲罰不能同日執行者,應記明事由經監獄長官准後,分別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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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准後,始得為之。依本法第八十八條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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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告知執行期間,並於執行期間按日填寫受刑人移入違規舍觀察紀錄表。
  2. 監獄得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並作成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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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
  2. 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排定適當運動及活動,嚴禁體罰。
  3. 監獄應訂定違規舍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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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 二、應隨時注意其身心狀況。 三、應分配之飲食、物品,不得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 四、應提供足敷使用之生活設施。 五、舍房內電扇或抽風機之啟閉時段,不得無故縮短或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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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 一、應停止作業。 二、穿著指定之服制。 三、禁止吸菸。 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 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
  2. 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