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7.15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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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人員。
四、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指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施以懲罰之受刑人。
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六、家屬: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與受刑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最近親屬:指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監獄於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程序中,得善用修復式正義之策略。
- 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 數行為構成同一或不同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分別懲罰之。
- 違規事件調查程序中,對受刑人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時,應作成訪談紀錄並錄音,必要時,亦得錄影。
- 前項紀錄應交由被訪談者確認後簽名或捺印;其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 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
- 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
- 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
- 監獄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施以受刑人數款之懲罰,同日執行之。
- 前項懲罰不能同日執行者,應記明事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分別執行之。
監獄應設置違規舍。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之。
- 受刑人移入違規舍時,監獄人員應告知執行期間,並於執行期間按日填寫受刑人移入違規舍觀察紀錄表。
- 監獄得依管理需要分配舍房,並作成書面紀錄。
本辦法施行前,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未作成懲罰處分者,適用施行後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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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7.15,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