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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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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准後,始得為之。依本法第八十八條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2條,對於根據該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所進行的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和停止執行的處分,必須經過監獄長官的核准才能實施。根據該法第88條的規定,對於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和終止執行的情況也是同樣的程序。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2013年度行政訴決字第5221號裁定,受刑人因行為良善可信並獲得保外就醫處分時,執行該處分前必須經過監獄長官的核准。這個案例中的參考資料與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2條有直接關聯。 另外,根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對於監獄長官核准的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和停止執行的處分,必須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本人和他的共同犯,並將通知書送交檢察官和法院。這個細則提供了對於處分通知程序的具體要求。 基於上述的法規和案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2條要求在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和停止執行的情況下,必須經過監獄長官核准,並且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受刑人、共同犯、檢察官和法院。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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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 12 條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