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第 12 條
快速跳轉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及停止執行者,應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始得為之。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及終止執行,亦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2條,對於根據該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所進行的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和停止執行的處分,必須經過監獄長官的核准才能實施。根據該法第88條的規定,對於廢止懲罰、不再執行和終止執行的情況也是同樣的程序。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2013年度行政訴決字第5221號裁定,受刑人因行為良善可信並獲得保外就醫處分時,執行該處分前必須經過監獄長官的核准。這個案例中的參考資料與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2條有直接關聯。 另外,根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對於監獄長官核准的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和停止執行的處分,必須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本人和他的共同犯,並將通知書送交檢察官和法院。這個細則提供了對於處分通知程序的具體要求。 基於上述的法規和案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12條要求在免予執行、緩予執行和停止執行的情況下,必須經過監獄長官核准,並且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受刑人、共同犯、檢察官和法院。
-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停止執行名詞
- 核名詞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廢止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87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8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