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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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供的法條及相關資料,可以釋義如下: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3條指出,當收容人(受刑人或被告)的祖父母、父母、配偶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可以向機關長官申請返家探視。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機關長官指羈押或刑罰收容機關的負責人。這個法條授權機關長官核准收容人返家探視的申請。 根據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當羈押被告想要與外界接觸時,需要向機關長官申請。申請者必須提供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等資料。申請接見時,看守所長官必須監視該接見。 依據以上法條及資料,舉例如下: 範例1:如果收容人的父親去世了,收容人可以向機關長官申請返家探視。 參考資料:由中華民國行政院出版之《監獄行刑法》。 範例2:按照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在看守所被羈押期間,想要與家人接觸,必須向機關長官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例如姓名、住址等。 參考資料:依照中華民國司法院出版之《羈押法典》。 希望以上解釋能對您有所幫助。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監獄行刑法 第 28 條條文
- 羈押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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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