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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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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由機關長官准戒護返家探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提供的法條及相關資料,可以釋義如下: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3條指出,當收容人(受刑人或被告)的祖父母、父母、配偶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可以向機關長官申請返家探視。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1項,機關長官指羈押或刑罰收容機關的負責人。這個法條授權機關長官核准收容人返家探視的申請。 根據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當羈押被告想要與外界接觸時,需要向機關長官申請。申請者必須提供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等資料。申請接見時,看守所長官必須監視該接見。 依據以上法條及資料,舉例如下: 範例1:如果收容人的父親去世了,收容人可以向機關長官申請返家探視。 參考資料:由中華民國行政院出版之《監獄行刑法》。 範例2:按照羈押法第23條第1項的規定,被告在看守所被羈押期間,想要與家人接觸,必須向機關長官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例如姓名、住址等。 參考資料:依照中華民國司法院出版之《羈押法典》。 希望以上解釋能對您有所幫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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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 3 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