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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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申請之返家探視,指收容人有下列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由機關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一、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有生命危險。 二、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列災害,致收容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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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受刑人及被告返家探視辦法第4條,此法條是指當收容人出現重大或特殊事故,有必要進行返家探視時,機關需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返家探視。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8條第2項和羈押法第23條第2項的規定,當收容人的祖父母、父母、配偶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面臨生命危險時,或因災害防救法所列的災害導致收容人的祖父母、父母、配偶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遭受重大傷害時,機關可以提出申請,核准收容人進行戒護返家探視。 例如,如果收容人的父親因病情危急需要手術,機關可以根據此法條核准收容人進行返家探視以便照顧父親。又如,如果收容人的家人在災害中受到嚴重傷害,機關也可以根據此法條核准收容人進行返家探視以提供支持和幫助。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收容名詞
- 核名詞
- 第二條第一款條文
- 災害防救法 第 2 條條文
- 監獄行刑法 第 28 條條文
- 羈押法 第 2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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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