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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機關對使用通訊設備接見之監看、聽聞、錄影、錄音及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事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羈押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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