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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羈押法 第 65 條

  1. 1.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2. 2.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3. 3.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4. 4.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5. 5.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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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65條的規定: 1.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得進行錄影或錄音。這表示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的會談內容不應該被錄製或監聽,以確保其溝通內容的隱私和保密性。這規定的目的是保護被告的防禦權。 舉例: 如果在被告與律師、辯護人的會談中,看守所人員在場並進行錄音或錄影,這將被視為違反羈押法第65條的規定。 2. 看守所人員在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僅可檢查是否夾藏違禁物品,以維護看守所的秩序和安全。這意味著他們僅有權檢查被告與律師、辯護人之間的書信等文件,以確保看守所的安全,但不能滥用這一權限。 舉例: 如果看守所人員在檢查被告與律師、辯護人之間的文書時,超出了檢查是否夾藏違禁物品的範圍,例如阻止律師提交法律文件或訪問詳細過程的訪談筆記,這將被視為違反羈押法第65條的規定。 3.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的接見,應在看守所指定的地方進行。 舉例: 如果被告與律師、辯護人的接見在非指定地點進行,例如在無法監控或保護的地方進行,這可能違反羈押法第65條的規定。 4. 羈押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和第62條第3項、第4項的規定,在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 舉例: 如果律師或辯護人的接見被限制或受到不當的監聽、錄音行為,這可能違反羈押法第65條的規定。 5. 在未獲委任的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時,也應準用前述的第1項至第4項的規定。 舉例: 如果一名未獲委任的律師向看守所請求與被告會談,應適用羈押法第65條的相關規定,例如避免進行錄音或錄影,並確保看守所人員僅檢查違禁物品。 以上解釋是根據司法院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文中有關羈押法第65條的解釋內容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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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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