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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2. 為維護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對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3. 第一項之接見,於看守所指定之處所為之。
  4.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5. 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被告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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