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羈押法第62條的規定,看守所在對被告進行接見時,除非法律有其他規定外,應進行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此外,如果有事實可以推認存在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可能,看守所在被告接見時得聽聞或在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的內容。 如果在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情況,戒護人員可以中止該接見並在書面上記載相關事由。 而與被告進行接見的人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否則可以根據前述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的解釋可以參考「109年看守所組織通則」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https://lci.ly.gov.tw/LyLCEW/commitee/public/all?menu_id=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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