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第 62 條
- 1.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 2.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 3.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 4.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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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羈押法第62條的規定,看守所在對被告進行接見時,除非法律有其他規定外,應進行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但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此外,如果有事實可以推認存在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可能,看守所在被告接見時得聽聞或在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的內容。 如果在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的情況,戒護人員可以中止該接見並在書面上記載相關事由。 而與被告進行接見的人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否則可以根據前述規定進行處理。 以上的解釋可以參考「109年看守所組織通則」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https://lci.ly.gov.tw/LyLCEW/commitee/public/all?menu_id=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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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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