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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禁止送入,或收容人依前條規定拒絕收受之財物,機關應退回送入人並告知退回之具體理由。
  2. 前項財物之送入人經通知後拒絕領回、期未領回,或無法聯繫本人領回者,機關應公告六個月,屆滿後仍無人領取時,該財物歸屬國庫或予以毀棄。
  3. 機關辦理前項公告,應載明財物之送入日期、方式、數量、數額等相關資料,於機關公告欄、網站或以其他當之方式為之。
  4. 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機關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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