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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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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禁止送入,或收容人依前條規定拒絕收受之財物,機關應退回送入人並告知退回之具體理由。
  2. 2.前項財物之送入人經通知後拒絕領回、期未領回,或無法聯繫本人領回者,機關應公告六個月,屆滿後仍無人領取時,該財物歸屬國庫或予以毀棄。
  3. 3.機關辦理前項公告,應載明財物之送入日期、方式、數量、數額等相關資料,於機關公告欄、網站或以其他當之方式為之。
  4. 4.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機關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1 條,外界送入受刑人及被告的財物若涉及刑事不法嫌疑,應將相關事證函送到該管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偵查或調查。這條法條的目的是確保對於涉及刑事案件的財物,必須經過正當的程序進行調查,以保障司法公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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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 11 條規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禁止送入,或收容人依前條規定拒絕收受之財物,機關應退回送入人並告知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