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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落實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分會每半年應邀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警政、衛政、社政、勞政等相關機關(構)或單位,召開務聯繫會議,研議本法所定各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相關事宜;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 前項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司法、教育、民政、戶政、新聞、移民等機關或單位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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