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重點摘要個資法第 43 條建立屬人管轄,台灣人在境外對台灣人犯個資法 41、42 條者,亦適用台灣個資法。
Q · 我被住在國外的台灣人非法散布個資,能在台灣告他嗎?
能。個資法 43 條讓台灣可追訴境外犯罪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3 條,只要加害人與被害人皆為中華民國國民、且犯行屬於個資法第 41 條或第 42 條(意圖不法利益的非法個資蒐集處理利用、非法變更刪除個資檔案),即使犯行地點在境外,台灣檢察官仍可立案追訴。本條 2010 年全文修正時新增,採屬人管轄,避免犯嫌靠出境逃避法律。
2010 年之前,個資法有一個公開的逃生門:台灣人只要跨出國界,就算對另一個台灣人做了再離譜的個資犯罪,台灣的檢察官也動不了他。你住台北的前同事飛到曼谷,把你的健保卡號、家裡地址、手機號碼全部上傳到地下論壇販售,你只能看著他在泰國發 IG 打卡。個資法全文修正後,這條關上了這扇門。只要你和犯人都是中華民國人民,犯的是個資法 41、42 條(意圖不法利益的非法蒐集處理利用、非法變更刪除個資檔案),就算人在地球另一端,回台灣那一刻依然可以被追訴。這條跟刑法第 7 條最大的差別是:刑法第 7 條要求罪刑三年以上才能處罰境外犯,個資法 43 條沒有這個門檻,只要是 41、42 條的犯行全面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3 條為屬人管轄條款,規範中華民國人民在境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個資法第 41、42 條之罪者,仍適用台灣個資法,是對刑法第 7 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門檻限制的特別法補充規定。
可以告。個資法第 43 條讓台灣檢察官對境外犯行具有屬人管轄權,只要你們都是中華民國國民,犯行屬於個資法 41 或 42 條規定的情況,就能在台灣立案。接下來的「能不能抓到人」是另一個問題,要靠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或等嫌犯入境。但「立案」這一步不受他在國外影響。內行人提示:報案時附上能證明雙方國籍的資料(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可以加快檢察官判斷管轄的速度。
只要他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就適用,不會因為他同時是其他國家公民而被排除。這條用「中華民國人民」當連結點,只要國籍存在就成立,不論他是不是還有第二本護照。內行人提示:雙重國籍反而讓檢察官的追捕管道變多,因為可以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也可以等嫌犯持任一護照入境任何一個跟我國有引渡或司法互助關係的國家時申請協助。
屬人管轄條款,台灣人在境外對台灣人犯個資法 41、42 條者,仍適用台灣個資法。2010 年全文修正時新增,補刑法第 7 條三年門檻空白。
以國籍為連結點的刑事管轄原則,本國國民境外犯罪本國仍可追訴。與屬地管轄(領域內犯罪由領域國管轄)相對應。
第 41 條規範意圖不法利益的違法個資蒐集處理利用,第 42 條規範非法變更刪除個資檔案,皆為意圖型犯罪。
加害人與被害人皆為中華民國國民、犯個資法 41 或 42 條、有意圖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三個要件同時成立。
蒐集雙方國籍證明 → 截圖存證 → 向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訴狀明寫「依個資法第 43 條主張屬人管轄」加速立案。
保全平台 URL、時間戳、內容截圖、原始檔案。可請技術鑑識協助跨國伺服器訊息保全,提早聲請保全證據程序。
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或國際刑警組織。立案不必等嫌犯回國,檢察官可申請通緝啟動國際追緝管道。
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出入境紀錄、過往中華民國機關發給的文件。對方雙重國籍仍適用。
刑法 7 條要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才能追境外犯,個資法 43 條無此門檻全面適用 41、42 條。個資罪境外捕網比一般刑案密。
屬人管轄以國籍為連結點,屬地管轄以犯罪地點為連結點。個資法 43 條是屬人管轄,刑法第 3 條為屬地管轄原則。
| 比較面向 | 個資法第 43 條 | 刑法第 7 條 | 刑法第 3 條 |
|---|---|---|---|
| 管轄基礎 | 屬人管轄(雙邊國籍要求) | 屬人管轄(單邊國籍 + 罪刑門檻) | 屬地管轄(領域內犯罪) |
| 罪刑門檻 | 無門檻,只要第 41、42 條皆適用 |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 領域內所有犯罪 |
| 被害人國籍 | 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不限 | 不限 |
| 加害人國籍 | 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 | 必須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不限 |
| 犯罪地點 | 境外 | 境外 | 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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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應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明定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補辦手續。本法施行後始經指定者,自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使補辦或未補辦手續之法律效果明確,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及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法侵害個人資料之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始足為之,為強化對個人資料之保護,爰增定本條規定。 三、參考日本行政機關保有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獨立行政法人等保有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應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明定應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補辦手續。本法施行後始經指定者,自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相關手續,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二、為使補辦或未補辦手續之法律效果明確,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及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體例,為第三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違法侵害個人資料之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始足為之,為強化對個人資料之保護,爰增定本條規定。 三、參考日本行政機關保有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獨立行政法人等保有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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