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2條規定,立法院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答復;但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進行,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
Q · 立委可以調閱國家機密嗎?
能,但須先解密,或改在秘密會議看且不得對外講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2條,立法院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行政機關不得提供或答復;但若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進行,得於指定場所依立法院訂定之辦法提供閱覽或答復。換言之,國會並非看不到機密,而是只能在不公開的場域取得,且閱覽所得依法不得對外揭露。
你大概以為立法院握有最大的監督權,立委一質詢,行政機關就得從實招來。涉及國家機密時,事實會讓你愣住:行政機關可以正大光明地對國會說「不」。第 22 條規定,涉及國家機密的事項,只要還沒解除機密,行政機關不得提供也不得答復,立委在公開的議場上問再多次都一樣。但這條同時開了一扇門:如果改用「秘密會議」或不公開的方式進行,行政機關就得在指定場所讓立委依規定閱覽或答復。換句話說,國會要看到機密不是辦不到,而是必須換到一個關起門來的房間。你看新聞裡某些「閉門會議」「秘密會議」,背後常常就是這條在運作。知道這點,你就懂了為什麼有些重大議題在公開質詢時行政官員總是含糊其詞,那不一定是心虛,而是法律不准他在鏡頭前說。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2條為國會監督與國家機密之衝突調節規範:原則上未經解除機密,行政機關於立法院公開行使職權時不得提供或答復涉密事項;例外於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進行時,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其具體辦法授權立法院自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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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情況不是。涉及未解除的國家機密,行政機關在公開會議「不得」提供或答復(第22條第1項本文),這是法律強制,不是官員可以選擇。但他可以、也應該引導改以秘密會議方式說明。內行人提示:判斷官員是真有機密還是純粹閃躲,看他有沒有同步提出「願在秘密會議說明」,願意的通常是真機密,連秘密會議都不肯的才值得懷疑。
不行。秘密會議的內容與官員答復受保密拘束,立委看到了也不得對外揭露,否則可能涉及洩漏國家機密的責任。具體閱覽與答復方式由立法院自訂辦法規範(第22條第2項)。內行人提示:政治人物說「我在秘密會議看過保證沒事」時,他依法無法給你細節佐證,這類保證的可驗證性天生很低。
兩條路:一是先推動解除機密,依第10條由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機關變更或解除等級,解密後資訊才能正當公開取得;二是循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於指定場所依立法院訂定之辦法閱覽或聽取答復,但所得內容不得對外揭露。內行人提示:要求官員在公開質詢揭露未解除機密,法律上不可能成立,把力氣放在『推動解密』才是有效路徑。
規範立法院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時,行政機關提供或答復的法定界限與例外。
公開質詢未解密者不得提供答復;秘密會議得於指定場所閱覽,但所得不得對外揭露。
經有核定權責人員依第10條變更或解除原核定機密等級,解密後資訊才能正當公開取得。
立法院以不公開方式進行的會議,內容與官員答復受保密拘束,與會者不得對外揭露。
先推動解除機密(第10條),或循秘密會議於指定場所依立法院訂定辦法閱覽或答復。
公開會議明確表明依第22條不得提供答復,並引導改以秘密會議方式,全程留紀錄。
看他有沒有同步表示『願在秘密會議說明』,願意的通常是真機密,連秘密會議都不肯的才可疑。
機密解除後循政府資訊公開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此時資訊才可正當公開。
資訊公開法不能突破未解除機密;須先依第22條/第10條解密,資訊公開法才有適用空間。
| 比較面向 | 公開質詢 | 秘密會議 |
|---|---|---|
| 資訊取得 | 未解密者不得提供或答復 | 得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或答復 |
| 對外揭露 | 本無機密內容可揭露 | 閱覽所得依法不得對外公開 |
| 程序依據 | 第22條第1項本文 | 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辦法 |
| 監督問責功能 | 向選民問責功能受限 | 國會知情但無法對外問責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提供予立法院之方式。 二、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如予答復或提供,則國家機密將無法維護,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不得為之。但為免影響該院職權之行使,特設例外規定,即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得予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立法院仍應依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保密。 三、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及答復辦法,以資維護。 四、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國家機密保謢辦法」第十七條前段。
一、本條規定國家機密提供予立法院之方式。 二、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如予答復或提供,則國家機密將無法維護,故規定非經解除機密,不得為之。但為免影響該院職權之行使,特設例外規定,即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使職權時,得予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於立法院仍應依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保密。 三、提供國家機密予立法院閱覽或答復時,為避免於該等過程中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立法院訂定閱覽及答復辦法,以資維護。 四、參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一條、「國家機密保謢辦法」第十七條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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