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重點摘要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1 條規定,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控制權綁在核定機關而非持有機關。
Q · 別的機關想用某份國家機密,可以直接調來用嗎?
不行,須先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1 條,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機密的控制權綁在「核定它的機關」而非「現在持有它的機關」,因此即使機密實體已移交、借調或被檢調借用,任何新的使用都要回頭取得原核定機關書面同意,否則構成違規使用。
一份國家機密被蓋章那一刻,它就有了一個「主人」,這個主人就是原核定機關。重點來了:就算這份機密後來被送到別的部會、被檢調借去辦案、被另一個單位需要參考,那個拿到的機關都不是新主人,它只是「借用者」。要不要給、給多少、能不能往下傳,最終決定權永遠握在原核定機關手上。你以為政府內部資訊是互通的、一個機關要查就能調到另一個機關的機密?實際運作正好相反。這條建立的是「來源控制原則」:機密的命運跟著它的出生地,不跟著它現在所在的位置。理解這點,你就懂了為什麼很多跨部會的調查會卡關,為什麼一個機關說「這要問原單位」不是在推託,而是法律真的這樣規定。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1 條為跨機關使用的程序性規範,確立「來源控制原則」:國家機密的知悉、提供與再使用決定權,永遠保留在原核定機關,不隨機密實體所在位置移轉,其他機關僅為經同意的借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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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跨機關使用要經原核定機關同意(第21條),但司法、監察辦案另有調查權的法律依據,會與本條交錯適用,並非機關可以絕對拒絕。實務上多採協調與附條件提供。機關說「要問原單位」通常不是推託,你該做的是把申請對象換成原核定機關。
會。機密的使用權綁在原核定機關,你只是經同意的借用者,未經同意把它轉用到其他目的或轉給第三機關,可能構成違反保密義務甚至洩漏。每一次新的使用情境,都該回頭確認原核定機關的同意範圍涵不涵蓋這個新用途,「上次給過」不等於「這次也能用」。
不是。這正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1條來源控制原則的直接效果,控制權留在原核定機關。你應該把申請對象改向原核定機關,而不是繼續跟現在持有機密的機關糾纏。
規範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時,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確立來源控制原則,是跨機關機密流動的總閘門。
依第 7 條核定該機密等級的機關,掌握該機密的最終控制與同意權,不因機密移交而改變。
機密的控制權跟著核定它的機關走,不跟著機密現在所在的位置走,借用機關不取得處分權。
第 14 條管個人層級的知悉持有(需要知悉原則),第 21 條管機關與機關之間的使用同意。
先查清原核定機關是誰 → 向其提出使用申請敘明用途與依據 → 取得書面同意 → 依範圍使用並留存紀錄。
依第 7 條核定權責判斷,機密標示與核定文件上會載明核定機關,必要時可向持有機關詢問核定來源。
確認同意範圍涵蓋哪些用途,不得擅自轉用到其他案件或轉給第三機關,每次新用途都要重新確認。
引用第 21 條反問原核定機關是哪個,把申請對象改向原核定機關,正當公務或司法需要可循上級協調或法定調閱程序。
第 21 條是行政機關之間的同意機制,第 22 條是立法院行使職權時、原則須解除機密才能提供,秘密會議為例外。
| 比較面向 | art_21 | art_14 | art_22 |
|---|---|---|---|
| 規範對象 | 機關之間使用機密 | 個人知悉持有機密 | 立法院行使職權調閱 |
| 取得方式 | 原核定機關同意 | 原核定機關或上級指定/辦理該業務 | 原則須解除機密,秘密會議例外 |
| 核心原則 | 來源控制 | 需要知悉(need-to-know) | 權力分立下的機密界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之程序。 二、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草案第三十條分別定有需會商或通知有關機關之規定,其他機關如需使用國家機密,程序應力求嚴謹,爰規定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以資遵守。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一、本條規定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之程序。 二、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一條及草案第三十條分別定有需會商或通知有關機關之規定,其他機關如需使用國家機密,程序應力求嚴謹,爰規定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以資遵守。爰為本條之規定。 三、參考「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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