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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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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公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規定設立,為執行公共事務或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具權利義務主體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6條對公法人的定義如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公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規定設立,為執行公共事務或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具權利義務主體者。」 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公法人是指根據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設立的,用於執行公共事務或行使公權力的主體。公法人在執行公共事務時具有權利和義務。 一個與此有關的範例是政府單位根據行政法人法設立的機構,例如:國家機關、政府部門或其他官方機構。這些機構利用公權力來執行特定的公共事務,並對其行為負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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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公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