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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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6條對公法人的定義如下:「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公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依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規定設立,為執行公共事務或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具權利義務主體者。」 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公法人是指根據行政法人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或其他法律、自治條例設立的,用於執行公共事務或行使公權力的主體。公法人在執行公共事務時具有權利和義務。 一個與此有關的範例是政府單位根據行政法人法設立的機構,例如:國家機關、政府部門或其他官方機構。這些機構利用公權力來執行特定的公共事務,並對其行為負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條文
- 公法人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行政法人法法規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法規
- 自治條例名詞
- 公權力名詞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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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