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8.0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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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機關,在首長制機關稱長、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稱主任委員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所稱副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襄助首長處理事務定有職稱之人員。
-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依法令、章程、組織規定或編制表所置,綜理本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之人員及襄助首長處理事務,稱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幕僚長、副幕僚長,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綜合處理或襄助處理幕僚事務,稱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財團法人。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稱與該等職務之人,指未以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之職稱,而其實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與該職稱相當之人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工務業務,指辦理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維護、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景觀與其他公共工程之施工及工程管理之業務。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指依建築法令辦理建照管理、施工管理、營建管理、使用管理、違建查報及處理等業務。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城鄉計畫業務,指依法令辦理國土計畫、都市及城鄉規劃設計、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區域計畫、區域規劃、國家公園計畫等業務。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政風業務,指於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與肅貪之廉政業務,及於各級政風機構辦理政風業務。
-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會計業務,指依會計法令辦理內部審核業務。
-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審計業務,指依審計法令辦理審計相關業務。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辦理採購業務,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
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已依法委託經營者,該公職人員非屬本法第二條之適用範圍。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團體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團體指揮監督管理者。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稱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對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補助。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指以電信網路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使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對象得以提出申請之補助。
- 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職人員之姓名、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二、關係人之姓名、其與公職人員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關係。其為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載明其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公職人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人員於該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擔任之職務;其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者,其服務機關及職稱。
依前二條規定應載明事項之格式,由交易或補助之機關團體自行整併簡化並對外公開。
各機關團體於公職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於十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通知其上級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或指定之單位;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團體者,通知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指定之單位。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定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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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3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8.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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