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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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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2. 2.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3. 3.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有以下解釋: 1.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參考資料: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了共同生活之家屬的定義,講述了家屬之間的關係及權利義務。 2.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參考資料: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了營利事業的定義,解釋了營利事業與非營利法人的區別,以及非法人團體的定義。 3.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人員。 參考資料: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其他法規規定了機要人員的定義,確定了哪些人被視為機要人員。

相關函釋 3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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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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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本法第三條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