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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利字第 10800068780 號

會議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公立大學校長,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乙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公立大學校長,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校 108 年 9 月 27 日校研發字第 1080084354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公職人員、同條項第 1 款與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款規定適用主體為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三、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大學非屬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爰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正本

國立臺灣大學

副本

監察院秘書長、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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