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規定了公職人員的關係人的範圍。根據這一條,公職人員的關係人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 公職人員的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家屬。 2. 公職人員的二親等以內的親屬。 3.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的受託人。但在進行強制信託時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4. 公職人員、前面列舉的人員在營利事業、非營利的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中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類似職務的情況。但在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的情況下不包括在內。 5. 公職人員進用的重要人員。 6. 各級民意代表的助理。 根據以上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明確列舉了公職人員的關係人的範圍,並對這些人在不同情況下的關係作出了明確定義。該法案的目的是避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防止貪污腐敗,並促進廉潔政治。這一法規針對不同情況下的利益衝突提供了具體的指導。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立法理由關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範圍,原則上應以與公職人員關係較為密切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為限。惟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 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助理指各級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其加入助理工會之助理及其他受其指揮監督之助理。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關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範圍,原則上應以與公職人員關係較為密切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為限。惟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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