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的規定,利益可以包括財產上利益和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以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的利益。非財產上利益則指的是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機關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等機關團體的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類似的人事措施上的利益。 參考資料: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30002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立法理由將本法所稱「利益」之範圍與「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分別予以訂明,以利適用。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種類繁多,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茲將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文規範。另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增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而所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部隊」,包含: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其附屬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公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之其他私法人、部隊;又所稱之「人事措施」,只要符合前開之人事措施均屬之,不以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人事措施為限。
將本法所稱「利益」之範圍與「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分別予以訂明,以利適用。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種類繁多,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茲將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文規範。另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增修,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而所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部隊」,包含: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其附屬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公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之其他私法人、部隊;又所稱之「人事措施」,只要符合前開之人事措施均屬之,不以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人事措施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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