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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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團體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團體指揮監督管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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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19條的解釋,該條規定勞動派遣是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的勞工至機關團體提供勞務並接受機關團體的指揮監督管理。根據這一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適用範圍被限定在這種情況下的派遣勞工。具體的適用細則和案例,並沒有在所提供的文本中提到,因此無法提供更具體的解釋和範例。
- 第四條第三項條文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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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