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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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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立學校,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立、附設之學校。
  2. 2.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軍警院校,指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警察及國軍養成教育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醫學院。
  3. 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矯正學校,指法務部依法設立之各少年矯正學校。
  4. 4.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附屬機構,指前三項學校依組織法規附設之醫院、農場、林場或其他機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解釋,該條對於法律中所使用的一些術語進行了定義。根據第4條的規定: 1. 條文解釋第一款指出,法律所指的「公立學校」是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立或附設的學校。這些學校包括各級學校,如國小、國中、高中、大學等。這些學校的設立和運營都是由政府部門負責監督。 2. 條文解釋第二款指出,法律所指的「軍警院校」是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警察和國軍養成教育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和醫學院。這些學校的設立和運營都是為了培訓執法人員和國軍人員而設立的。 3. 條文解釋第三款指出,法律所指的「矯正學校」是法務部依法設立的各種少年矯正學校。這些學校的目的是矯正不良少年,幫助他們重新適應社會,提供相關的教育和輔導。 4. 條文解釋第四款指出,法律所指的「附屬機構」是指前三項學校所規定的學校所附設的醫院、農場、林場或其他機構。這些附屬機構通常是為學校提供相關的設施和服務,以支援學校的教學和研究活動。 以上是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4條的法定解釋。參考資料:《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相關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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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立學校,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