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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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團體於公職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於十日內將其原因及時間,依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裁處機關,通知監察院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通知其上級機關團體之政風單位或指定之單位;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團體者,通知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指定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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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9條,各機關團體在公職人員就職、代理、兼任、卸任或解除代理後,應在十日內將原因和時間通知裁處機關、監察院或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的政風單位。如果機關團體沒有政風單位,則應通知上級機關團體的政風單位或指定的單位。如果機關團體既沒有政風單位又沒有上級機關團體,則應通知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團體指定的單位。 舉例:如果某機關內的公職人員在就職或卸任時有利益衝突的情況,該機關應在十日內將該情況通知相應的政風單位或上級機關團體的政風單位。
- 第二十條條文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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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