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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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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機關,在首長制機關稱長、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稱主任委員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所稱副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襄助首長處理事務定有職稱之人員。
  2. 2.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依法令、章程、組織規定或編制表所置,綜理本機構事務,對外代表機構之人員及襄助首長處理事務,稱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3. 3.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幕僚長、副幕僚長,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綜合處理或襄助處理幕僚事務,稱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規定: 1. 「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的是根據法規和組織編制擔任該機關綜理事務並代表該機關對外的人,對於首長制機關來說,可以稱為「長」、「主任委員」,對於合議制機關來說,可以稱為「主任委員」或相類似的職稱。而「副首長」指的是根據法規和組織編制擔任協助首長處理事務並有相應職稱的人員。 2.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指的是根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中所列舉的事業機構根據法律、章程、組織規定或編制表所置,負責綜理本機構事務並代表該機構對外的人員,包括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副總經理或相類似職稱的人員。 3. 「幕僚長、副幕僚長」指的是各級政府機關(構)和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的幕僚部門或協助部門負責綜合處理幕僚事務的人員,可以稱為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的人員。 例如,在第一項第二款中,提到「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的定義,我們可以參考政府組織編制法或相關法規來確定首長是如何被規定和組織的。由於每個機關的組織可能有所不同,因此要根據該機關的組織法規來確定誰是首長。例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了局務會議的成員,其中就包括「局長」和「副局長」,我們可以根據這個組織規程來確定誰是該教育局的首長。 因此,根據上述法規解釋,可以得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條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和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的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的定義及職稱使用有所解釋。

相關函釋 6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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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指依法規及組織編制所置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