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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70037113 號
要旨
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縱以律師、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仍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不得與縣市政府為承攬、受委任等交易行為
主旨
有關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7 年 10 月 3 日府政四字第 0970233169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 93 年 11 月 18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39345 號函可稽。
三、本法第 9 條條文內所稱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條第 1 項所定人員,是縣(市)議員自包括在內;又同條所稱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 3 條第 1 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 3 條第 2 款)、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第 3 條第 3 款)、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4款),本法第 2 條、第 3 條參照。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建築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縱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營利事業,然該事務所如係由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獨資或合夥成立,則該事務所在法律上應認與本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無異,應受本法之規範。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為縣(市)政府辦理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待前開工作完成,即取得相當報酬者,應屬承攬之交易行為。至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足資參照。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 9 條所稱之交易行為。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