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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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2條的規定,該條所指的職務之代理人是指機關團體根據法令、地方自治法規、章程或組織規定排定順序,代理特定職務的人。根據該條的解釋,代理人必須按照相關法令或規定的排序,具有代理該職務的資格。 依據法務部91年10月14日法政決定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中提到的觀點,即使代理職務是根據機關的組織法規所設置的,且代理人在代理職務期間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只要代理的期間未超過3個月,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目的,代理人無需申報財產。因此,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2條中,所指的代理人應包括在內。 此外,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2條中並未提到其他具體的限制或規定,只是對職務代理人作出了定義。因此,沒有其他相關的範例或解釋來進一步說明此條的具體內容。
- 第十條第二款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法令名詞
- 地方自治名詞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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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