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務經管或使用人,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財物時,其無相同財務可賠償,應以毀損財物之市價為標準,按各財物規定壽命年限及已使用時間折舊計算,其折舊低於三0%時均按三0%計算之。
根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花蓮分局辦事細則第57條,財務經管或使用人在遺失或損壞其所保管的財物時,如果無法提供相同財物進行賠償,則應以毀損財物的市價為依據,並根據各財物的規定壽命年限和已使用時間進行折舊計算。如果財物的折舊低於30%,則按照30%計算賠償金額。 參考資料: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花蓮分局辦事細則,財政部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18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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