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由鄰接礦業權者分別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各五份。 五、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六、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各五份。
根據提供的資料,中華民國礦業登記規則第22條有以下內容: 1. 礦業申請地與已撤銷或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請或尚保留之區域重複,如經主管機關勘明,其重複區域之礦種,非屬同一或共生礦者,得准其異種礦質申請案設權探採。 換言之,如果有一個礦業申請地與已經撤銷或廢止的礦業權有重疊,但是主管機關經過勘查後發現這個重疊區域的礦種不是同一種或共生的礦種,則可以核准該申請案開採不同種類的礦石。 2. 前項重疊區域如果經過勘查發現其礦種屬於同一種礦或共生礦的情況,則不得核准該申請案。 以上解釋是根據提供的資料,並參考中華民國礦業法及相關裁判書所得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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