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所稱「測勘」,係指於探勘期間以前應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學等方法在測勘礦區內實施首次地質粗測作為選擇探勘礦區所為之探測工作。二、所稱「測勘礦區」,係指經營石油礦者於申請測勘之礦區範圍。 三、所稱「初勘」,係指本條例第三條四年探勘期間內所為之探勘。 四、所稱「探勘」,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所選擇之地塊實施精測及鑽探之初勘工作。 五、所稱「探勘礦區」,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選擇初勘工作之礦區範圍。 六、所稱「開發」,係指在發現或已有生產之地質構造上所實施之鑽鑿工作。 七、所稱「開發礦區」,係指探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探勘礦區選擇開發工作之礦區範圍。 八、所稱「開採」,係指生產井之鑽鑿及石油礦品之採收、運輸與儲存。九、所稱「開採礦區」,係指開發期間屆滿後就其開發礦區選擇開採工作之礦區範圍。 十、所稱「海域」,係指為探勘及開採海域石油礦,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公海之區域。 十一、所稱「大陸礁層」,係指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十二、所稱「礦區圖」,係指在海域之礦區,應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之點與點間連接直線之範圍繪製之圖。 十三、所稱「地塊」,係指在測勘礦區面積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準直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四、所稱「分塊」,係指在每一地塊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準直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五、所稱「單獨區域」,係指在礦區內選擇地塊或分塊之區域,其劃分方法如左: (一) 選擇一個地塊或一個分塊為單獨區域時,按本細則第二條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劃定之。 (二) 選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地塊或分塊為單獨區域時,其每一地塊與地塊間之邊緣,或每一分塊與分塊間之邊緣,應為一鄰接而重疊之直線,不得以對角鄰接之。 十六、所稱「安全區」,係指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所建立之設備及裝置周圍五百公尺距離之範圍。其界線之劃定,以自設備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 十七、所稱「石油礦」,係指左列之礦種: (一) 原油:凝結油、井口天然汽油及由井中產出或在井口分出之液體碳氫化合物。 (二) 天然氣:由井中產出及經過分離後之氣體碳氫化合物及其他氣體。 (三) 油頁岩。 (四) 土瀝青。 (五) 煤及其共生氣體以外之其他碳氫化合物。 十八、所稱「石油礦品」,係指經開採後尚未加工或處理者。 十九、所稱「經營石油礦者」,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從事於海域石油礦之探採經營之人。 二十、所稱「投資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人。 二十一、所稱「合作人」,係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契約之相對人。 二十二、所稱「投資合作人」,係指本條第二十款之投資人及第二十一款之合作人。 二十三、所稱「經濟價值」,係指石油礦品,依其蘊藏量、品質,而具有商業之經營價值。 二十四、所稱「淨生產量」,係指海域礦區內所生產之石油礦品數量,扣除因操作所致之損失及消耗量。 二十五、所稱「井口單價」,係指石油礦品之市場售價減除井口至交貨地點之必要費用及稅捐後之單價。 二十六、所稱「加權平均G 稅之同一期間內,於其各開採礦區所出售石油礦品之價值之總和,除以石油礦品之出售總量所得之值。出售石油礦品之價格,以「井口單價」計算之。 二十七、「期間屆滿」或「期滿」之計算標準,係指本條例及本細則按中華民國國曆計算時間之方法。 日為零時至二十四時,月為每月一日至月之末日,年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之末日。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的名詞定義如下: 1. 測勘:指在測勘礦區內實施首次地質粗測作為選擇探勘礦區的探測工作。 2. 測勘礦區:指經營石油礦者所申請測勘的礦區範圍。 3. 初勘:指在第三條規定的四年探勘期間內進行的探勘工作。 4. 探勘:指在測勘期間屆滿後對測勘礦區選擇地塊進行精測和鑽探的初勘工作。 5. 探勘礦區:指在測勘期間屆滿後對測勘礦區選擇地塊進行初勘工作的礦區範圍。 6. 開發:指在已發現或已經生產的地質構造上進行的鑽探工作。 7. 開發礦區:指在探勘期間屆滿後對探勘礦區選擇地塊進行開發工作的礦區範圍。 8. 開採:指生產井的鑽探以及石油礦品的採收、運輸和儲存。 9. 開採礦區:指在開發期間屆滿後對開發礦區選擇地塊進行開採工作的礦區範圍。 10. 海域:指中華民國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公海的區域,用於探勘和開採海域石油礦。 11. 大陸礁層:指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的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超過200公尺,或雖然超過此限度但仍具有開發潛力的區域。 12. 礦區圖:指在海域內的礦區基於經緯度標示而劃分的圖。 13. 地塊:指在測勘礦區範圍內根據經緯度劃分的方塊。 14. 分塊:指在每個地塊內根據經緯度劃分的方塊。 15. 單獨區域:指在礦區內選擇地塊或分塊作為單獨區域時的劃定方法。 16. 安全區:指為了探測大陸礁層和開發其天然資源而建立的設備和裝置周圍500公尺範圍内。 17. 石油礦:指原油、天然氣、油頁岩、土瀝青、煤及其他碳氫化合物等礦種。 18. 石油礦品:指開採後尚未加工或處理的石油礦。 19. 經營石油礦者:指根據本條例從事海域石油礦探採業務的人。 20. 投資人:指根據本條例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人。 21. 合作人:指根據本條例簽訂合約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22. 投資合作人:指投資人和合作人。 23. 經濟價值:指石油礦品依其蘊藏量和品質具有商業價值。 24. 淨生產量:指在礦區內生產的石油礦品數量扣除因操作所致之損失和消耗量。 25. 井口單價:指石油礦品的市場價格減去井口至交貨地點的必要費用和稅款後的價格。 26. 加權平均G稅:指在某一期間內出售石油礦品的價值除以出售總量得到的值。 27. 期間屆滿或期滿:計算時間的標準,根據本條例及細則按照中華民國的曆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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