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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章 石油礦品處理與銷售

§ 30–334

30
投資合作人在其約定礦區內所產之石油礦品除得分離水、油及氣體外,倘須設廠加工處理者,應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契約內訂明條件,並經經濟部准後為之。
31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投資合作人每年自其海域礦區所獲之石油礦品之全部或部份,經濟部或國營事業機構得就其需要量優先收購之。 前項石油礦品之全部,係指本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四款之淨生產量減除本條例第七條當年之礦產稅後之數量。如投資合作人在二人以上時,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得按各投資合作人當年所得石油礦品之全部之比例收購之。 石油礦品經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收購後,如有餘量,投資合作人應銷售國外,不得在國內銷售。
32
投資合作人於每次發現有經濟價值油氣後,應於發現日起四十五日內,估計當年石油礦品之採收量,以書面通知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人是否行使前條之優先收購權。 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按前項行使其優先收購權時,其收購數量、價格又提取方式另以契約訂定之。
33
前條之石油礦品為原油時,投資合作人應輸送至契約指定之油槽。如為天然氣時,應輸送至契約指定之陸上地點。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