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合作人在其約定礦區內所產之石油礦品除得分離水、油及氣體外,倘須設廠加工處理者,應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契約內訂明條件,並經經濟部核准後為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章 石油礦品處理與銷售
§ 30–33共 4 條
投資合作人於每次發現有經濟價值油氣後,應於發現日起四十五日內,估計當年石油礦品之採收量,以書面通知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人是否行使前條之優先收購權。
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按前項行使其優先收購權時,其收購數量、價格又提取方式另以契約訂定之。
前條之石油礦品為原油時,投資合作人應輸送至契約指定之油槽。如為天然氣時,應輸送至契約指定之陸上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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