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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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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合作人於每次發現有經濟價值油氣後,應於發現日起四十五日內,估計當年石油礦品之採收量,以書面通知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人是否行使前條之優先收購權。 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按前項行使其優先收購權時,其收購數量、價格又提取方式另以契約訂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投資合作人在發現有經濟價值的油氣後,應該在發現後的四十五天內向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以書面形式通知當年度的石油礦產預測收採量。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就該通知在到達之日起的九十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資合作人是否要行使前一條規定的優先收購權。 當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行使其優先收購權時,收購的數量、價格以及提取方式都需要透過合約來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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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投資合作人於每次發現有經濟價值油氣後,應於發現日起四十五日內,估計當年石油礦品之採收量,以書面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