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二條投資合作人每年自其海域礦區所獲之石油礦品之全部或部份,經濟部或國營事業機構得就其需要量優先收購之。 前項石油礦品之全部,係指本細則第二條第二十四款之淨生產量減除本條例第七條當年之礦產稅後之數量。如投資合作人在二人以上時,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得按各投資合作人當年所得石油礦品之全部之比例收購之。 石油礦品經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收購後,如有餘量,投資合作人應銷售國外,不得在國內銷售。
依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投資合作人在其海域礦區所獲得的石油礦品,經濟部或國營事業機構得根據其需要量優先收購。 "全部"應指的是投資合作人在當年所得的淨生產量減去應納的礦產稅後的數量。如果有兩個以上的投資合作人,經濟部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可以按照各投資合作人在當年所得石油礦品的比例收購。被收購後的石油礦品如果有剩餘,投資合作人應該出口到國外,不得在國內銷售。 參考資料: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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