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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章 股權之轉讓及契約之撤銷與終止

§ 20–267

20
投資合作人,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奉經濟部准,不得將所經營海域石油礦之全部或部份股權轉讓予第三人。 前項股權包括約定之權利與義務。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前項股權有優先承讓權。
21
投資合作人將全部或部份股權轉讓第三人前,應先將其轉讓股權之條件包括轉讓人與承讓人名稱、地址、轉讓價格、承擔權益、財產債務及其他約定之權利與義務,以書面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申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應將轉讓條件之審查意見以書面通知轉讓人。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如擬行使優先承讓權,應即檢同轉讓書件呈報經濟部。經濟部於收到轉讓書件日起六十日內覆,並以副本抄知轉讓人。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於收到轉讓申請書日起六十日內,如不擬行使優先承讓權,但同意其轉讓條件時,應即檢同轉讓書件呈報經濟部。 經濟部於收到轉讓書件日起六十日內核覆,並以副本抄知轉讓人。 轉讓人將股權轉讓後,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將轉讓情形報請經濟部查核。
22
投資合作人約定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繳付補償金: 一、未照約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勘費用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通知翌日,將約定應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費用悉數繳付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逾期未繳付者,並應按當年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補償金至繳清之日止。如投資合作人依約將該應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費用移於次一約定年度支用時,應先報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審查同意。 二、未照約定期限繳納礦產稅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通知翌日繳納之,並應依左列計算公式計繳補償金至繳清礦產稅之日止:補償金=應繳礦產稅× (4○/1○○) × (逾限日數/365 )
23
投資合作人違反前條各款之一而逾期達六十日或有其他重大違約事項者,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應呈報經濟部,得撤銷其契約。
24
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固定資產裝置及設備以折價購買者,應按資產原價減累積折舊後之帳面價值計算之。
25
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契約經撤銷者,其井口、井內裝置、安全設置及防止海水污染措施,不得撤除。除喪失其所有權無償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自契約撤銷日起將所需保留之部份,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人作價抵償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未了債務。如經抵償後仍有餘額,得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補付之。如上述之裝置及設備不足以抵償其未了債務時,投資合作人應以現金補足之。 二、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之固定資產裝置及設備,如需繼續保留者,不得撤除,應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折價購買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三、關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分之裝置及設備,如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不需保留者,投資合作人應依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定期限撤除,逾期未撤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由投資合作人負擔。但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撤除費用及撤除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分擔及處理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26
投資合作人因合約期滿而終止者,除井口及井內裝置應無償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認為不需保留之部份,應按該機構所定期限內自行撤除,逾期未撤除,並由該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由投資合作人負擔。 二、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如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需繼續保留者應優先折價購買之。 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三、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不需保留者,應依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定期限撤除,其撤除費用及撤除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分擔及處理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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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