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細則第二十三條契約經撤銷者,其井口、井內裝置、安全設置及防止海水污染措施,不得撤除。除喪失其所有權無償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自契約撤銷日起將所需保留之部份,以書面通知投資合作人作價抵償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未了債務。如經抵償後仍有餘額,得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補付之。如上述之裝置及設備不足以抵償其未了債務時,投資合作人應以現金補足之。 二、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之固定資產裝置及設備,如需繼續保留者,不得撤除,應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折價購買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三、關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分之裝置及設備,如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不需保留者,投資合作人應依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定期限撤除,逾期未撤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由投資合作人負擔。但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撤除費用及撤除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分擔及處理之。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了关于撤销契约后处理海上和陆上设施的方式。根据该规定,契约被撤销后,钻井口、井内装置、安全设施和防止海水污染措施不得撤除。除非失去所有权且无偿接收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接收外,其他海上和陆上设备的处理方式如下: 1. 属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分的设施和设备,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自契约被撤销之日起,将需要保留的部分以书面通知投资合作人作为未了債務的抵償。如果经过抵償后仍有余额,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可以补偿投资合作人。如果上述设施和设备不足以抵销未了債務,投资合作人应以现金补足。 2. 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的固定资产设施和设备,如果需要继续保留,不得撤除,应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按折价购买。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支付的价格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应偿还的债务。 3. 关于投资合作人权益部分或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分的设施和设备,如果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不需要保留,投资合作人应按国营石油事业机构规定的期限撤除,逾期未撤除由国营石油事业机构代为撤除,并由投资合作人承担撤除费用。但属于投资合作共同权益部分的撤除费用及撤除后的资产应按约定的权益分担和处理。国营石油事业机构在分担其权益和处理资产之前,应先扣抵投资合作人应偿还的债务。 參考資料: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海洋局網站 - http://www.motc.gov.tw/ch/home.jsp?id=51&parentpath=0,4&mcustomize=law_view.jsp&lawType=mm&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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