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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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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合作人因合約期滿而終止者,除井口及井內裝置應無償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之處理方式如左: 一、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認為不需保留之部份,應按該機構所定期限內自行撤除,逾期未撤除,並由該機構代為撤除,其撤除費用由投資合作人負擔。 二、屬於投資合作人權益部份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如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需繼續保留者應優先折價購買之。 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付之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三、屬於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份之裝置及設備不需保留者,應依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所定期限撤除,其撤除費用及撤除後之資產,應按約定權益分擔及處理之。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權益及處理資產前,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所應償還之債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了投資合作終止時海上及陸上裝置及設備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投資合作人因合約期滿而終止,除井口及井內裝置須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無償接收外,其他裝置及設備的處理方式如下: 一、投資合作人權益部分的裝置及設備,如果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認為不需要保留的部分,投資合作人應在該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撤除。如果逾期未撤除,由該機構代為撤除,撤除費用由投資合作人負擔。 二、投資合作人權益部分或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分的裝置及設備,如果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需要繼續保留,應優先以折價購買方式購買。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支付的價款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應償還的債務。 三、投資合作共同權益部分的裝置及設備如果不需要保留,應按照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規定的期限撤除。撤除費用及撤除後的資產應按照約定的權益分擔和處理方式進行。但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分擔其權益和處理資產之前,應先扣抵投資合作人應償還的債務。 參考資料: -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經濟部能源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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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投資合作人因合約期滿而終止者,除井口及井內裝置應無償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接收外,其他海上及陸上裝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