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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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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合作人約定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繳付補償金: 一、未照約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勘費用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通知翌日,將約定應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費用悉數繳付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逾期未繳付者,並應按當年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補償金至繳清之日止。如投資合作人依約將該應支用而未支用之探勘費用移於次一約定年度支用時,應先報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審查同意。 二、未照約定期限繳納礦產稅者,投資合作人應於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通知翌日繳納之,並應依左列計算公式計繳補償金至繳清礦產稅之日止:補償金=應繳礦產稅× (4○/1○○) × (逾限日數/365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投資合作人約定期內若有以下情況之一,應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繳付補償金: 一、未按約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勘費用:投資合作人應在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通知後的翌日,將應支用但未支用的探勘費用全部繳付給國營石油事業機構。若逾期未繳付,則應按照當年中央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補償金,直到繳清為止。若投資合作人按照合約將該應支用但未支用的探勘費用移至下一約定年度支用時,應事先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審查並同意。 二、未按約定期限繳納礦產稅:投資合作人應在收到國營石油事業機構通知後的翌日繳納礦產稅,並依以下計算公式計算並繳付補償金,直到繳清礦產稅為止:補償金 = 應繳礦產稅 × (40/100) × (逾限日數/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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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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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投資合作人約定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繳付補償金: 一、未照約定年度支用最低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