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合作人,非經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奉經濟部核准,不得將所經營海域石油礦之全部或部份股權轉讓予第三人。 前項股權包括約定之權利與義務。 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前項股權有優先承讓權。
根據上述參考資料,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投資合作人在經營海域石油礦時,需獲得經濟部核准,並且不能將其所經營的海域石油礦全部或部分股權轉讓給第三人,這裡的股權指的是包括已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此外,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對於前述股權擁有優先承讓的權利。 舉例來說,如果一家公司經營海域石油礦,並且在合作伙伴中有投資人A和投資人B,投資人A擁有60%的股權,投資人B擁有40%的股權。根據該法條,投資人A不能將自己的60%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包括轉讓給投資人B或其他任何人。同時,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如有意購買該公司的股權,擁有優先承讓的權利,即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該公司必須優先向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出售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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