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第二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三章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限制,對於投資合作人之開採礦區面積如少於五千平方公里者,不適用之。
本條問題涉及到《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的解釋。根據提供的資料中並無提到《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相關內容,無法對第19條進行具體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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