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二十年開採期間之計算,應自探勘或其延展期滿之翌日起包括三年開發期間。開採期間屆滿申請延展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提出開採期間之履行義務證明及延展期間之礦區圖經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經濟部核定之。
由於提供的文本並未提及《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因此無法針對該條例進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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