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合作人依前條第一項開發期滿後,其開採礦區面積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部份於三年開發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機構。 前項開採礦區之面積形狀與劃定之單獨區域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投資合作人在開發期滿後,其開採礦區面積應於期滿的翌日起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總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而剩餘的部分則應在三年開發期滿的翌日起無償歸還給國營石油機構。 此外,前述開採礦區的面積形狀、劃定之單獨區域以及投資合作人應履行的義務和分擔的權益,必須在契約內明確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某公司在海域石油探勘中獲得了一塊面積為100平方公里的開採礦區,根據本條例規定,開發期滿後,該公司在期滿的翌日起,其開採礦區的面積不得超過該探勘區域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即25平方公里。其餘的75平方公里則在三年開發期滿的翌日起應無償歸還給國營石油機構。此外,該公司與國營石油機構的契約內也需明確規定開採礦區的具體範圍、義務和權益分配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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