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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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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合作人於三年開發期中得同時進行開採。但其礦區面積應自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地塊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劃定不超過八個之單獨區域,其餘部份自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前項開發及開採礦區之面積形式與分塊之劃分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投資合作人於探勘或延展期間屆滿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探勘礦區應於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全部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投資合作人於探勘及延展期間屆滿尚有進行中之鑽井工作,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得視事實需要酌予延展限期完成並呈報經濟部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投資合作人在三年的開發期內可以同時進行開採。然而,該礦區的面積不得超過探勘地塊總面積的百分之五十,該面積也應畫分成不超過八個獨立區域。除此之外,除了這些區域之外,投資合作人應該無償將剩餘的區域歸還給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在合同中應明確記載有關開發和開採礦區的面積形式、劃分和相應的義務與權益。如果在探勘或延展期間結束時投資合作人未能發現經濟價值的油氣,該探勘礦區應於期滿之翌日起全部無償歸還給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如果在探勘或延展期間結束時仍有進行中的鑽井工作,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酌情延長期限並向經濟部報備。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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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投資合作人於三年開發期中得同時進行開採。但其礦區面積應自探勘或延展期滿之翌日起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