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合作人在探勘或其延展期內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時,得依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探勘地塊或第十二條第二項之單獨區域礦區面積內先行開發或開採。但自核定探勘或其延展期屆滿之日起,其開發或開採之面積,應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投資合作人除前項得先行開發或開採外,並得於其探勘地塊或延展期內之單獨區域礦區中繼續探勘,迄探勘或延展期滿日為止。 第一項之開發或開採及第二項之探勘期內所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於契約內載明之。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了投資合作人在探勘或其延展期內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時的相關規定。 根據該條第一項,投資合作人可以在探勘地塊或單獨區域礦區面積內先行開發或開採。但自核定探勘或其延展期屆滿之日起,其開發或開採的面積應依據該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 此外,根據第二項,投資合作人除了可以先行開發或開採外,還可以在探勘地塊或延展期內的單獨區域礦區中繼續探勘,直到探勘或延展期滿為止。 第一項的開發或開採以及第二項的探勘期內所應履行的義務與分擔的權益應在契約中清楚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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